更新时间:2014/6/18 11:47:45

如何进一步完善软件著作权保护?

        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
     《条例》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取得报酬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软件作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组织,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属性以经济权利为主,精神权利为辅,彰显了软件作品实用性和工具性的特点,基本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在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当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现实中,软件著作权保护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软件正版化制度基础相对薄弱、网络环境下软件作品的使用问题、软件盗版等问题。软件著作权保护亟需全面深入的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提高立法层次,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是以国务院单行条例的形式实行特别法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力度还有待加强。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需考虑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纳入一体化法律保护中,将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法律规制的一般性作品加以保护,不再设置软件保护的特别法。
      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权威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著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法治机制。
      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科学界定计算机程序
      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外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计算机程序的内涵较之先前有了实质性变化,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指令上,还体现在相关数据上,在软件技术实现和功能实现中指令、符号、数据不可分割。《俄罗斯民法典》(著作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准确地表达了计算机程序内涵与属性的最新变化,恰当地反映了当今计算机程序使用和发展的态势。建议我国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
      三、多管齐下,为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制度支撑
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制是软件正版化的制度根基。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涉及国家、著作权人、软件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涉及对不当使用行为和滥用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制和规制。我国著作权法修改需多管齐下,为国家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的制度支撑。
     四、加大软件盗版打击力度,提高软件侵权成本
     软件盗版屡屡发生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软件侵权打击力度不够,盗版者的违法成本过低。为此,应当加强软件著作权的执法,合理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制裁力度。
      软件著作权保护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目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盗版,特别是企业最终用户的盗版侵权行为,是中外软件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益面临的严峻挑战。世界不少国家都依据WTO的相关协议通过国内立法对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侵权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震慑和遏制了企业最终用户盗版侵权行为。建议在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完善中,对商业最终用户侵权盗版致使软件著作权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的刑事追责问题予以解决,将商业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安装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为以非法复制的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此实现著作权法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的衔接。
      著作权的执法应当与专利执法、商标执法相统一,执法依据应当具体,应当有利于著作权执法的及时有效开展;侵权赔偿要足以弥补著作权人因遭受侵权所致的全部损失,以增加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参照损失发生时权利交易(转让、许可等)的市场价格确定;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的额度。侵权人还应当足额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并单独计算。
      五、完善证据保全措施,为维权取证提供便利
      软件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人维权过程中搜集直接侵权证据困难重重,目前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如是否接受申请,何时接受申请赋予了法院,导致同样类型的案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全国各地法院的处理方法差异很大,难以为权利人将侵权行为诉诸于法律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为便利权利人取得有关证据,更积极主动地采取维权行为,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而不是现在规定的“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给予书面裁决并允许申诉和上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证据保全制度的效力,加强法律监督并统一各地法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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