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10-9 15:07:55

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争议处理原则的思考

随着经济发展,企业越来越具有品牌意识,对无形资产的价值有更深刻的认识,由此引发的相关权利冲突、维权争议也越来越多。笔者发现,其中企业的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发生冲突时争议很大,所以想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探讨。

一、商标权与名称权

商标权与名称权是两种独立的权利,两者的审核体系也是独立的。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转让企业名称的权利。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二、商标权与名称权产生争议的主要情形

商标权与名称权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之间有关联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当两者发生争议时,目前比较普遍的处理原则是重商标权轻名称权。笔者以为,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多种多样依单一的原则处理欠妥,应当多方考虑相关因素,综合分析解决争议。

三、争议要素分析

1、权利取得时间,即权利人合法取得商标权和名称权的日期。笔者认为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应当是解决两者争议最首要的处理原则。在《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在先权利”的身影。根据1999年公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根据相关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权利的先后日期可以予以认定,因其确定性较强、不依主观判断,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和说服力,可以作为权利争议处理时的主要依据。

2、权利保护范围。其次应当考虑的是权利的法律保护范围,如享有专有权的地域、行业等范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也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应当确定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名称权为例,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组成是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那么企业名称就在该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该行业中享有专用权。

3、知名度,即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群体中的知晓程度。比如商标根据其知名度可划分为普通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法规有相关的规定,它具有跨行业的特征。企业同样根据其知名度可以扩大到名称中行政区划范围之外。所以知名度是两权利保护范围,影响争议处理结果的重要指标。

4、相似度,即商标文字部分与企业字号的相似程度,两者是否足以产生混淆。同音字、形似字或者是文字有部分重合的情况,都属于需要考虑,但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的文化背景,商标及名称申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代表好运、吉祥意义的传统词组没被发掘使用的越来越少等现实情况,如何判断抉择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重庆商标公司认为,在解决商标权与名称权争议中,以“在先权利”为第一原则,综合考虑其他要素来定纷止争。

四、几点应当考虑的因素

1、姓名权与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名称还体现了投资人的姓名权,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信赖保护原则与合理风险。无论哪种权利,经过政府部门的认可,相对人都有了合理的信赖。对于善意的经营者,单从时间节点在后这一个原因考虑而否认其基于信赖保护投入的经营成本,显然不太公平,特别是在先一方的知名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那么允许善意方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行使权利是比较好的解决方案,这即考虑到了信赖保护原则,也考虑到了市场经营本身不确定的合理风险承担。

3、相关权利争议方的主观因素。即争议方是善意经营,还是恶意抢注,是否存在不正当经营行为。但同判断相似度一样,是否恶意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核人员或裁判者的主观推断,这与个人的思维方式、专业能力、经验有关,难以形成定量指标,但它依然是解决争议的重要考量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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