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11-19 9:45:24

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及“特有名称”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说》明确规则“原告应当对其产品的商场闻名度负举证责任”。根据《解说》第1条规则,“闻名产品”是指在商场上具有一定闻名度,为有关大众所知悉的产品。
  一般,在涉及侵略闻名产品特有称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官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一步,先要断定“闻名产品”的主张是不是建立,若建立,第二步才对涉案产品称号是不是为闻名产品的“特有称号”作出确定。
  为了便于法院判别和当事人举证,《解说》第1条第1款还规则了确定闻名产品的详细要素,即“确定闻名产品,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出售时间、出售区域、出售额和出售对象,进行任何宣扬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规模,作为闻名产品受维护的状况等要素,进行归纳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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