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7-23 14:02:47

商标审查标准之法律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象征不得作为商标运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称号、国旗、国徽、军旗、勋章一样或许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址的称号或许象征性建筑物的称号、图形一样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称号、国旗、国徽、军旗一样或许近似的,但该国政府赞同的在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安排的称号、旗号、徽记一样或许近似的,但经该安排赞同或许不易误导大众的在外;
  (四)与表明施行操控、予以保证的官方象征、查验印记一样或许近似的,但经授权的在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称号、象征一样或许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张宣扬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许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许大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意义或许作为团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在外;现已注册的运用地名的商标持续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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